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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2208 发布日期:2016/12/1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豫行终58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成垒,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天增,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栗朝举,区长。

委托代理人黄文杰,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成垒因与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商行初字第2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成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增,被上诉人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杰、万继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卢成垒系商丘市睢阳区古宋办事处火星台村卢楼村村民。2012年10月27日,睢阳区人民政府为改善农村居民生活居住环境,作出《关于对方域社区建设项目卢楼村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卢成垒的涉案土地及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之内。受商丘市睢阳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商丘市睢阳区古宋办事处与卢成垒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并约定安置补偿方案,卢成垒已领取搬迁补助费、房屋周转金(18个月)共计10834.92元,卢成垒及其卢相峰分别领取了涉案土地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搬迁费、安置费、地坪硬化费、简易房补偿费等共计97033.5元,同时要求置换涉案土地上所建门面房,剩余补偿款项在该村村委会保管,现卢成垒的土地已被施工单位建房占用。睢阳区人民政府将卢成垒的土地征用后,卢成垒认为睢阳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违法,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商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确认睢阳区人民政府实施征收卢成垒的土地行为违法。2015年2月6日,卢成垒因睢阳区人民政府征地行为违法起诉睢阳区人民政府要求行政赔偿,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2015)商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驳回卢成垒的起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行终字第00355号行政裁定予以维持。2015年7月13日,卢成垒向睢阳区人民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睢阳区人民政府未予答复。2015年10月12日,卢成垒提起本案诉讼。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对卢成垒申请国家赔偿不予答复应当确认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确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征收卢成垒土地违法的行政判决,卢成垒于2015年7月13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国家赔偿,并不超过上述规定的两年期限。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辩称卢成垒申请国家赔偿超过法律规定时效的理由,不应得到支持。该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行为违法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本案中,卢成垒已提起征收土地违法的行政诉讼,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已确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实施征收卢成垒的土地行为违法,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卢成垒于2015年7月13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4日收到该申请之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应当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违反了上述规定。虽然卢成垒在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提出赔偿申请之前已向人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之诉,但不影响卢成垒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国家赔偿,故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辩称无法确定行政赔偿案件审理结果而不予答复卢成垒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卢成垒所提恢复承包经营地、宅基地及房屋原状的赔偿请求依法应当驳回。因涉案土地所属方域社区建设项目被列为市级区域拆迁改造项目,该项目范围内房屋已被征收,绝大多数被征地户已经完成了拆迁安置工作,并已领取了相关补偿款。现方域社区建设项目部分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若对其承包经营地及宅基地恢复原状,将会影响方域社区建设项目的整体进程,并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同时,卢成垒已领取地上附属物补偿、搬迁费、安置费、地坪硬化费、简易房补偿费等相关费用,剩余补偿款项已由卢成垒所在的村委会保存并随时予以支付。因此,卢成垒所提出恢复承包经营地、宅基地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与卢成垒已签订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且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已支付搬迁补助费及18个月房屋周转金,故卢成垒所提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请不能成立。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按照商丘市睢阳区方域社区建设项目卢楼村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履行该补偿协议。

(三)卢成垒所提要求赔偿17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卢成垒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违法征地行为对其造成了直接损失,故对卢成垒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如卢成垒能够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实施违法征地行为对其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事实,可依法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进行解决。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商行初字第244号行政判决:确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对卢成垒国家赔偿申请不予答复违法;判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履行与卢成垒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内容;驳回卢成垒的其他诉讼请求。

卢成垒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土地并非建设方域社区项目,而是用于新建商丘豫东农资物流配送中心项目,且征收土地及房屋无合法审批手续和登记手续,属于违法违章建筑,依法应予拆除并恢复至原合法状态。一审判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符合客观情况,无法实际履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卢成垒的诉讼请求。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辩称,卢成垒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商丘豫东农资物流配送中心是方域社区项目的配套项目,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涉案房屋征收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卢成垒已经签订了补偿协议且领取了部分补偿款,其请求不符合行政赔偿的条件。睢阳区人民政府与卢成垒一方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继续履行。请求驳回卢成垒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对卢成垒的土地实施征收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卢成垒的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本案中,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一审判决确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对卢成垒国家赔偿申请不予答复违法正确,应予维持。(二)涉案土地所属方域社区建设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已被征收,绝大多数被征地户已经完成了拆迁安置工作,并已领取了相关补偿款。现方域社区建设项目部分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对卢成垒承包经营地及宅基地恢复原状,不但不具有现实可能性,而且也必然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本案中,在卢成垒已实际领取了地上附属物补偿、搬迁费、安置费、简易房补偿费等相关费用,剩余补偿款项已由卢成垒所在的村委会保存并随时予以支付,并且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与卢成垒已经签订了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已支付搬迁补助费及18个月房屋周转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卢成垒的恢复承包经营地、宅基地及房屋原状的赔偿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三)卢成垒要求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赔偿其17万元的损失,而其未提供确切有效的证据证明相关损失确实存在。一审判决对卢成垒要求赔偿1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正确。(四)卢成垒的诉讼请求有三项,即请求确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对卢成垒国家赔偿申请不予答复也不履行国家赔偿义务行为违法;判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对卢成垒的承包经营地、宅基地及房屋原状予以恢复,并予以返还;判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万元。卢成垒并未对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与其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提起诉讼,而一审判决却判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履行与卢成垒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超越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情形,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行初字第244号行政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确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对卢成垒国家赔偿申请不予答复违法,驳回卢成垒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行初字第244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撤销判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履行与卢成垒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以及卢成垒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巍

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

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

二〇一六年十月××日

书 记 员  赵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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