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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大维、谭小华、谭少玲、谭大华、谭青云与广州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作者: 浏览次数:3797 发布日期:2017/3/3

谭大维、谭小华、谭少玲、谭大华、谭青云与广州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904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大维,男,住广东省广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小华,女,住广东省广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少玲,女,现住香港。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大华,男,现住香港。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青云,男,现住香港。

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雄进,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府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市长。

委托代理人:孙伟超,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俊敏,广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北路8913楼。

法定代表人:李俊夫,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业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绮文,广州市越秀区土地开发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豪贤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夫,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思宇,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越秀区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何雪琼,女,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

原审第三人:余博枢,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

上诉人谭大维、谭小华、谭少玲、谭大华、谭青云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何雪琼、余博枢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越秀南路沙尾直街3号的房屋(下称涉案房屋)由五原告谭大维、谭小华、谭少玲、谭大华、谭青云各占有1/10产权,由案外人谭月娥占有5/10产权。涉案房屋为3层混合(乙石)结构的住宅,建筑面积135.8261平方米,用地面积44.0407平方米,位于广州市历史旧城区范围内,现有谭大维户在册户籍人口3人,何雪琼户、余博枢户在册户籍人口各1人。2009318日,第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拆许字(2009)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穗房拆字[20096号《城市房屋拆迁公告》,批准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拆迁广州市东濠涌越秀南地段的房屋作居住用地项目建设,拆迁实施单位为广州市越秀区土地开发中心,拆迁期限为2009318日至2010317日。2010311日、2011315日、2012314日,第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分别核发延拆许字(2010)第6号、(2011)第8号、(2012)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穗房延拆字[20106号、[20118号、[201210号《城市房屋拆迁延期公告》,批准上述地段房屋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317日止。涉案房屋位于上述拆迁范围内。201281日,案外人谭月娥占有涉案房屋的5/10产权部分由第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委托其越秀区分局拆迁代管,代管面积67.9131平方米。2012820日,广州市越秀区土地开发中心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越秀区分局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上述被代管的涉案房屋5/10产权部分的拆迁补偿方式为原址产权调换。

2012年523日,广州市越房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广州市越秀区土地开发中心的委托,作出越房评字[12051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涉案房屋在估价时点2012318日的市场价值为1883147元,单价13864/平方米(已包含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该评估价格不包括历史旧城区范围内被拆迁住宅房屋补偿金额增加20%部分。2012525日、723日,广州市越房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广州市越秀区土地开发中心的委托,分别作出越房评字QT01189号、QT0126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拟用于产权调换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横沙复建街15901房(建筑面积93.9309平方米)和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筑溪西街16903房(建筑面积120.04平方米)的房屋在估价时点2012318日的市场价值分别为1007972元(单价10731/平方米)和1766989元(单价14720/平方米)。

因与五原告未能就其所占有涉案房屋产权份额部分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于20121220日向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1224日受理该申请,于次日向五原告、第三人何雪琼和余博枢、第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送达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书、裁决申请书、越房评字[12051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告知书等文件,并于201311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第三人何雪琼和余博枢缺席)陈述补偿安置意见及进行调解。在该裁决申请处理期间,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案供五原告选择:一、货币补偿。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按上述涉案房屋评估价加上本市历史旧城区范围内被拆迁住宅房屋增加20%补偿金额的价格2259776.40元的50%即1129888.20元给予五原告货币补偿。二、原址或异地产权调换。(一)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提供项目范围内原址回迁安置,与原址回迁房结算后双方互补差价。(二)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提供上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横沙复建街15901房或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筑溪西街16903房的房屋作为异地产权调换,并按该两房屋的评估价与前述货币补偿金额1129888.20元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对于如五原告选择原址产权调换的,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表示由于被拆迁地块是用于复建房项目,建成后没有新建房屋预售许可证,故拟在新建房屋通过规划验收后七日内通知五原告办理有关原址产权调换的手续。此外,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还提出按五原告所占有涉案房屋产权份额即建筑面积67.9131平方米,以每月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向在册的谭大维户、何雪琼户、余博枢户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共6112.18元,以及提供位于广州市赤岗西路250303房的房屋(建筑面积58.55平方米)作为临时安置用房。第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表示愿意提供位于广州市下塘路西约后街5202房的房屋(24.04平方米)供五原告临迁使用。五原告则提出要求回迁,或在原址附近安排套内使用面积不少于135平方米的电梯房作为产权调换,不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另有已被处罚的20平方米面积也要求同等补偿条件。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表示无法满足五原告提出的在原址附近安排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的条件。对于上述涉案房屋的评估结果,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告知五原告如有异议,可按相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另行委托评估或申请技术鉴定。五原告则表示不需要评估。

因裁决案件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3228日作出穗府拆裁字[2012]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二十三、三十一条、《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五、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及《关于修订广州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最低补偿标准、搬迁补助费标准、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穗国房字[200795l号)的规定,裁决:一、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与五原告于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有关拆迁五原告合共占有5/10产权的涉案房屋的原址产权调换补偿手续。同时五原告应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交回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凭证。二、五原告及何雪琼户、余博枢户于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并迁出涉案房屋,将被拆迁房屋交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拆除。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应于五原告及何雪琼户、余博枢户搬迁前一次性给付五原告补偿价款共人民币1129888.20元(已含本市历史旧城区增幅)以及给付谭大维户、何雪琼户、余博枢户三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共人民币6112.18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1136000.38元。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和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供广州市赤岗西路250303房、下塘路西约后街5202房作为周转房供谭大维户、何雪琼户、余博枢户临时使用三个月。三、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应当自新建房屋通过规划验收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五原告,五原告应当自收到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与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就新建住宅房屋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五原告逾期不签订产权调换协议的,不保留原址产权调换的权利。四、谭大维户、何雪琼户、余博枢户自行搬迁的,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于其迁出涉案房屋之日,一次性给付搬迁补助费每户人民币500元。五、谭大维户、何雪琼户、余博枢户自行办理涉案房屋内电话、有线电视线路的迁移手续,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凭发票给付其迁移费用。201334日,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该裁决书。

五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府拆裁字[2012]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本案审理期间,五原告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受理谭小华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代管谭月娥房屋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是本案的重要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由五原告和案外人谭月娥按份共有,各自享有自己份额的房屋权利。案外人谭月娥所占涉案房屋份额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已由拆迁双方解决,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穗府拆裁字[2012]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行为是针对五原告所占涉案房屋份额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而作出,并不涉及案外人谭月娥所占涉案房屋份额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至于案外人谭月娥所占涉案房屋份额在拆迁中产生的房屋代管纠纷,可另案处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五原告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不成立,不予采纳。同理,五原告以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未调处案外人谭月娥所占涉案房屋份额的拆迁代管及补偿安置问题,侵犯五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2011121日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的规定,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于2009318日取得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广州市东濠涌越秀南地段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故涉案房屋的拆迁纠纷应适用当时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与五原告就涉案房屋中五原告所占份额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向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予以受理合法。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申请裁决时提出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方式,五原告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方式,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予以采纳,符合上述规定。五原告提出回迁安置即原址产权调换或者原址附近安置即异地产权安置的要求,因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表示无法满足五原告提出的原址附近安置的要求,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裁决按照原址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方式,有利于保障五原告的居住权利,且符合五原告的要求,合理合法,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据此所作裁决第一项,予以支持。

《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拆迁房屋和补偿安置用房的价格,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共同或者分别委托具备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共同委托不成或者对分别委托评估的结果有异议的,经拆迁当事人申请,可以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具备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第二十五条规定: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本市历史旧城区范围内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金额,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增加百分之二十确定。历史旧城区范围以附图的标示为准。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达不到最低补偿标准的,按照最低补偿标准支付。最低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第二十二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涉案房屋的价格,由拆迁实施单位广州市越秀区土地开发中心委托具备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广州市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并给予本市历史旧城区增幅予以确定,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受理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五原告送达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并按上述规定告知五原告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申请复核或者另行委托评估或申请技术鉴定。五原告则表示不需要评估。因此,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采纳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涉案房屋补偿价格,并无不当,其所作裁决第二项中关于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向五原告支付补偿价款部分,予以支持。五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无效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穗国房字[2007951号《关于修订广州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最低补偿标准、搬迁补助费标准、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二、搬迁补助费标准(一)拆迁人按户为单位,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每户5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一)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形式或原址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原自住建筑面积每月20/平方米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裁决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给付谭大维户、何雪琼户、余博枢户搬迁补助费每户500元、按每月每平方米30元计算的3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电话和有线电视线路的迁移费用,以及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和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供周转房给该三户临时使用三个月,不低于上述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符合上述规定,故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所作裁决第二项中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和周转房使用部分及裁决第四项、第五项,予以支持。五原告对有关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和周转房使用的裁决不服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人选择原址产权调换的,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拆迁人应当自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新建房屋预售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告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自收到拆迁人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与拆迁人就新建房屋签订产权调换协议。被拆迁人逾期不签订产权调换协议的,不保留原址产权调换的权利。因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表示由于被拆迁地块是用于复建房项目,建成后没有新建房屋预售许可证,故拟在新建房屋通过规划验收后七日内通知五原告办理有关原址产权调换的手续。该意见系根据被拆迁地块的实际情况作出,未损害五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予以采纳并无违反上述规定,故其所作裁决第三项,予以支持。五原告对该裁决第三项不服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穗府拆裁字[2012]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符合行政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裁决过程程序合法。五原告不服该裁决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撤销该裁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大维、谭小华、谭少玲、谭大华、谭青云的诉讼请求。

谭大维、谭小华、谭少玲、谭大华、谭青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被拆迁的房屋是一个整体,上诉人与谭月娥是亲属关系,自上世纪30年代以来,就已经没有谭月娥的任何消息,此后在80年代重建过程中,一直到政府发文将涉案房屋进行拆迁前,谭月娥都没有出现过。政府的有关部门从来没有表示或要求、也没有履行过对谭月娥份额进行代管的行为,一直以来都是由上诉人的父亲履行代管行为,上诉人父亲去世后由谭小华出具《具结书》履行代管行为。广州市人民政府在其作出的穗府拆裁字[2012]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中认为不涉及案外人谭月娥所占涉案房屋份额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是认定事实不清。二、涉案房屋是一个整体,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是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下属单位,两者法定代表人均为李俊夫,一个是拆迁主体,一个是拆迁主体的管理部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涉案房屋谭月娥部分的代管行为应属无效。对涉案房屋中谭月娥部分的代管问题,代管人谭小华已经向法院提起代管诉讼,该案目前还在审理中,该案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到拆迁安置案件的审理。一审法院没有核实涉案房屋的真实情况,依据广州市人民政府的裁决内容认定上诉人中止审理的申请不成立,是认定事实不清。三、表面上《房地产估价报告》是依程序正义作出的,我方也没有依程序申请复核或另行委托评估或申请技术鉴定,广州市人民政府采纳《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涉案房屋补偿价格并没有不当。《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但是作为政府部门也应该清楚,目前或评估当时的房地产市场行情评估为13864/平方米,在那个区位、用途、当时的房地产市场价格是绝对不可能买得到的,那是显而易见的显失公平的评估报告,就算上诉人申请复核或价格鉴定也没有任何意义。因此,无论是广州市人民政府所作的裁决依据《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涉案房屋补偿价格,还是原审法院依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对该项的裁决意见,认定我方认为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无效的理由不成立,都是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必然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的判决。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广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二审中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均口头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穗府拆裁字[2012]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是否合法。

2011年121日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613日国务院公布的《》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于2009318日取得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广州市东濠涌越秀南地段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故涉案房屋的拆迁裁决纠纷应适用当时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申请裁决时提出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方式,谭大维、谭小华、谭少玲、谭大华、谭青云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方式,并提出回迁安置即原址产权调换或者原址附近安置即异地产权安置的要求,因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无法满足谭大维等五人提出的原址附近安置的要求,广州市人民政府裁决按照原址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方式,有利于保障谭大维等五人的居住权利,广州市人民政府据此作出的第一项裁决,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拆迁房屋和补偿安置用房的价格,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共同或者分别委托具备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共同委托不成或者对分别委托评估的结果有异议的,经拆迁当事人申请,可以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具备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第二十五条规定: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本市历史旧城区范围内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金额,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增加百分之二十确定。历史旧城区范围以附图的标示为准。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达不到最低补偿标准的,按照最低补偿标准支付。最低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涉案房屋的价格,由拆迁实施单位广州市越秀区土地开发中心委托具备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广州市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并给予广州市历史旧城区增幅予以确定,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第二十二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广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谭大维等五人送达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并按上述规定告知谭大维等五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申请复核或者另行委托评估或申请技术鉴定。谭大维等五人表示不需要评估,应视为谭大维等五人放弃了对《房地产估价报告》提出异议的权利。据此,广州市人民政府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作为确定涉案房屋补偿价格的依据,并无不妥,其所作裁决第二项中关于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向谭大维等五人支付补偿价款人民币1129888.20元的内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谭大维等五人认为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人选择原址产权调换的,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拆迁人应当自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新建房屋预售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告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自收到拆迁人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与拆迁人就新建房屋签订产权调换协议。被拆迁人逾期不签订产权调换协议的,不保留原址产权调换的权利。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表示由于被拆迁地块建成后为公益性拆迁安置房,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拟在新建房屋通过规划验收后七日内通知谭大维等五人办理有关原址产权调换的手续,该意见是根据被拆迁地块实际情况作出的,并未损害谭大维等五人的合法权益,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第三项裁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穗国房字[2007951号《关于修订广州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最低补偿标准、搬迁补助费标准、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二、搬迁补助费标准(一)拆迁人按户为单位,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每户5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一)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形式或原址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原自住建筑面积每月20/平方米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二)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按上述标准扣除原房屋租金后支付。广州市人民政府裁决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给付谭大维户、何雪琼户、余博枢户搬迁补助费每户500元、按每月每平方米30元计算的3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人民币6112.18元、电话和有线电视线路的迁移费用,以及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和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供位于广州市赤岗西路250303房、下塘路西约后街5202房作为周转房给该三户临时使用三个月,以上裁决补偿已高于上述广州市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在过渡期内,谭大维户仍可依据穗国房字[2007951号《关于修订广州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最低补偿标准、搬迁补助费标准、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第二项的规定,主张临时安置补助费。故广州市人民政府所作裁决第二项中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和提供周转房以供谭大维户、何雪琼户、余博枢户使用及裁决第四项、第五项的内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基于以上理由,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穗府拆裁字[2012]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谭大维等五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

由于案外人谭月娥占有涉案房屋的5/10产权部分已由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委托其越秀区分局拆迁代管,谭小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谭月娥所占涉案房屋份额由其代管的行为系经过房屋管理部门确认,且本案并不涉及谭月娥所占涉案房屋份额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因此,谭月娥所占涉案房屋份额在拆迁中产生的房屋代管纠纷,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谭大维等五人认为原审法院未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大维、谭小华、谭少玲、谭大华、谭青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德敏

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

代理审判员  罗 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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