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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状(驻马店李先生上诉省住建厅)
作者: 浏览次数:2120 发布日期:2019/7/6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广,男,汉族,出生年月日,住河南省新蔡县月亮湾,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29号,法定代表人裴志扬,该厅厅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豫7101行初249号行政裁定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豫7101行初249号行政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上诉人李文广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河南省住建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

本案中,上诉人于2018517日向被上诉人河南省住建厅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中包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申请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合法拥有涉案区域(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城郊村委腰刘庄)的宅基地,并对宅基地依法享有权益。另,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新蔡县住建局”)作为基层土地管理部门,在收到《查处申请书》后未能彻底解决在上诉人宅基地上的违法建设施工,也未履行对上诉人的告知义务,致使上诉人对其拥有宅基地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上诉人因被复议的不作为行为权益受损,依法享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因此,被上诉人河南省住建厅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明其与被复议的不作为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驳回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律依据错误。

第二,被上诉人河南省住建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对上诉人李文广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所作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本案中,原告就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城郊村委腰刘庄进行的城中村改造项目违法施工行为向新蔡县住建局提出查处申请,新蔡县住建局是否作出行政决定以及作出何种处理决定并不对其产生权利义务实际影响”。

本案中,上诉人合法拥有涉案区域的宅基地,并对宅基地依法享有权益。因宅基地上违法的建设施工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上诉人寻求法律救济,但新蔡县住建局在收到《查处申请书》后未能彻底解决违法建设施工且对处理结果未履行告知义务,致使上诉人享有的权益未能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依法向新蔡县住建局的上级主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而被上诉人河南省住建厅对上诉人提起的行政复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直接影响到上诉人自身合法权益的实现,乃至信赖利益的损害。因此,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河南省住建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导致其权利义务受到实际影响,足以证明其与行政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规定,法院在评判被诉行政行为与诉请保障的合法权益间的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事实及程度,只有达到“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时,才应裁定驳回起诉。而本案中,新蔡县住建局的行政不作为和被上诉人河南省住建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其权利义务已经受到了实际影响。既原审法院不应再依据“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情形。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此致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上诉人:

                                       20181112

 

 

 

 

 

附:本行政上诉状副本7份(共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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